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10条约定的内容,剥夺了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意味着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委托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中介公司却使自己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显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故该约定的条款无效。中介公司依此收取违约金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房地产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往往要为委托人提供权籍调查、使用情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订立交易合同等基本服务内容,而要完成这些服务内容,居间人需有一定的经济成本支出。因此,中介公司在毛小姐与上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只能向毛小姐主张其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经济损失。 故中介公司无权要求毛小姐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要求毛小姐支付居间活动中所支出的经济损失。 |